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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黑名单制度:谁有权能设立黑名单?

法制晚报讯 近日国家旅游局公布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后游客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会被记入旅游局的“黑名单”。

不仅仅是在旅游行业,随着社会对诚信问题的日益重视,近几年“黑名单”制度被广泛运用于互联网金融、证券投资、银行信贷、食品药品安全、航空运输、法院执行等多个领域。各行各业设立那么多黑名单,那么黑名单的价值究竟几何?为了防止黑名单被随意滥设滥用,究竟谁有权能设立黑名单?又有谁来对黑名单使用时进行管理监督?

对此,《法制晚报》邀请两位法学专家从两个维度进行剖析。

谁能制定“黑名单”?

公权不能随意扩大

私权不涉普遍意义

现在生活中的“黑名单”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根据法律法规相关条文,由政府等公权力机构负责的名单。

另一种则是民事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自行制定的拒绝交往、交易对象的名单,如航空公司拒绝搭载的乘客的名单,或一个俱乐部拒绝特定种类的人员加入。这主要体现的是民事主体对自我利益的保护。

为方便起见,可姑且称之为“公权黑名单”和“私权黑名单”。

公权黑名单   可做到“前车之覆,后车之鉴”

公权黑名单实际上体现的是将试错成本的内在化,做到“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如公司法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再比如,不少西方国家规定对儿童有性犯罪记录的人迁入一社区时,必须在其家门口做出相关警示。通过让附近儿童及其家长知道此人“上了黑名单”,来保护他们的权益。

征信系统又可谓黑名单的综合化、交叉化,即当事人在一个领域的负面行为会在多个不同领域对之产生不利结果。这除了警示作用外,更能最大化地震慑负面行为的潜在做出人。因为他们可能不在乎在一个领域(如旅游)被视为不良记录人,但却会希望在别的领域(如贷款)维持较好的声誉。

故而,公权黑名单要防滥用,首要的原则是严格遵守法律的界定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之,否则就会损害相应个体在执业等方面的自由。被列入黑名单的一般标准和特定人被确认进入黑名单的具体流程也应该明确,甚至最好有具体的动态名单。被列入黑名单者也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起诉等救济权利。

私权黑名单  认定标准相对宽松自由

私权黑名单反映的是民事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自身的好恶,所以认定标准可以更为宽松和自由。上了黑名单者不一定以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但为了公平起见,也应当尽到对上黑名单者的告知义务。例如对于“禁止加入”型的黑名单,民事主体应当明确相应的标准,免得上黑名单者白费力气。对于“拒绝交往”型的黑名单,则民事主体应当告知当事人。由于这是民事主体自定自用的名单,所以一般也不必公开。

当然,如果这涉及普遍服务义务,则民事主体也不能随意将他人列入黑名单。例如,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出租车公司拒载,乘客也很难分辨不同的出租车公司,故而出租车公司不能随意自订乘客的黑名单。

航空业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乘客在订票时也很容易区分不同的服务商。故即便一家航空公司告知有过不文明行为的特定乘客以后将拒绝对之服务,也不会过分损害其乘客的利益,而仍然在市场自我调节的限度内。其实,我们每一个人自己也会对特定的个人和企业有一个“不愿与之打交道”的黑名单。

缪因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谁能管理“黑名单”?

制度产生伴随权力

目前立法层级较低

“黑名单”制度的产生伴随着权力,作为微观权力场域中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方式。在运用“黑名单”制度的过程中,如果不对权力进行限制,将极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最终伤及市场主体的利益。然而,对该项制度也应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当前在运用“黑名单”制度时应该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严格审查  尽管“黑名单”可以有效地推进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但对于被纳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而言会对其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只有对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行为才能适用“黑名单”制度。同时,“黑名单”的标准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而不应由行业协会、企业等自行制定,以免造成严重的后果。

以法为据  目前制定“黑名单”的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这属于处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然而,目前我国对于“黑名单”的制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多数为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这为权力的滥用提供了空间。

可以撤销   在发布“黑名单”之后,不能就此而终结,还应根据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对其撤销除名。通过建立健全通畅的“黑名单”撤销制度,对于确实已纠正违法行为、诚信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应该从“黑名单”上清理除名。

可以申诉   无论是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抑或企业组织在确立“黑名单”时,均应对被纳入“黑名单”的主体告知,并为其提供申诉、申辩、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只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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