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作为管理者,水库使用方、管理方等肯定无法完全免责。但对溺亡事故,责任划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显然还是事故原因反思,是相关管理措施的加强,安全意识的强化。
云南网报道,云南个旧5名小学生在水库中不幸溺亡,其中遇难两兄弟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水库管理使用方——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8万。被告则认为,他们已在水库边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才致孩子溺亡。而且事发水库为饮用水源地,溺水事件发生后,在水质处理上给自来水公司带来损失。于是提起反诉,索赔“尸体污染费”。
需看到警示意义
刘鹏(职员):相对于索要损失,自来水公司的“尸体污染费”诉求,更大的意义显然在于警示。水库禁止游泳,这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况且水库方面也设立了禁止游泳标识牌。孩子虽然没有相关行为能力,但家长作为监护人,显然有必要约束与管理好孩子。因为家长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孩子溺亡,水库也是受害方之一。但遗憾的是,类似的事情年年都有上演。不得不说,这与溺亡孩子,与家长的安全意识薄弱等,是有莫大关系的。如今,水库使用者自来水公司索要“尸体污染费”,对家长等监护人来说,其警示安全的意义显然要大于索要金钱赔偿的意义。
孩子溺亡事故,家长一般是要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但作为管理者,水库使用方、管理方等肯定无法完全免责。但对溺亡事故,责任划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显然还是事故原因反思,是相关管理措施的加强,安全意识的强化。就此而言,自来水公司索要的“尸体污染费”未必不是一个有益的警示!
涉嫌滥用诉权
符向军(法律工作者):拿主张“尸体污染费”来说,必须先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事故原因、责任要厘清。如果被告需要承担小孩溺亡的事故责任,那必要的救援打捞、水体消毒等费用损失理应主动自负,因为不但救援打捞本来就是其应负义务,从死者身上“讨价还价”也太不人道。二是要有事故危害结果发生。很难说因小孩短时间的溺亡浸泡及对其打捞,就让水体环境危害达到了影响制水、饮水安全的程度,这需要通过水质污染及其因果关系的专业鉴定来判断,否则被告消毒、弃水的举措,本质上都属于市场主体的主动经营维护行为,不能随意转嫁经营风险责任。
事实上,梳理司法实践中一些常见的滥用诉权现象,不难发现,一些被告提起反诉,很可能是出于一种“诉讼技巧”,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权利诉求,目的只是通过扯皮推诿、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来对抗、抵消原告的本诉,同时也增加法官办案难度,人为制造办案压力和障碍,逼使原告让步,达到预期理想的结案效果。
厘清责任才是重点
瞿方业(职员):谁该为孩子溺亡的悲剧负责呢?首先,不能否认孩子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之责。这几位父母让八九岁的四处乱跑,终至亡身水库,虽然悲剧的发生不是父母的意愿,但疏于监管的责任是明显的。因此,就这起事件来讲,追究监护人的责任是必要的,不能因为他们失去了孩子就原谅他们的过失。
其次,水库管理方有没有尽到责任,必需追问。水库管理方宣称水库边上有警示牌,还有专人每日巡查。但悲剧的发生就足以说明,这些措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漏洞的存在是明显的。
就这起事件来讲,索要“尸体污染费”不应当焦点,关键要分清悲剧的责任,促使大家各负其责,从而防患于未然,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
“尸体污染费”没人性
马涤明(职员):不管怎么说,“尸体污染费”之诉都不是很人性,不仅是死者家属会受到二次伤害,也会伤害到社会——首先是社会公众,从朴素的价值情感上来说,恐怕很难接受;同时,这也是对社会文明的一种羞辱,进而,也是诉讼者对自己的羞辱。溺水而亡,不管责任在谁,它都是一种灾难事件;孩子是灾难的主角,则社会的同情度会更高。对于这样的灾难事件,救援阶段,政府方面一般是不计成本的。就好比火灾,过后能和失火的人家要“救火费”吗?污染发生了,治污当然需要成本,但灾难性事件中的“肇事成本”是否可以忽略不计或国家买单,我认为这是一个公共伦理问题。如果说,不是任何灾难事件都可以免除经济责任,但“尸体污染费”还是太刺激、太伤人,主要因为这有关人性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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