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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器人犯罪的泛刑法漫谈

2016-09-12 11:10 | 法制日报 | 手机看国搜 | 打印 | 收藏 | 扫描到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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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还记得美国上世纪80年代的系列电影《机器战警》吗?电影里的机器人警察Murphy化身正义的使者,除暴安良,惩恶扬善,唤起了儿时多少关于英雄的记忆,当读完这本书,脑海中浮现的竟然都是这些场景。

还记得美国上世纪80年代的系列电影《机器战警》吗?电影里的机器人警察Murphy化身正义的使者,除暴安良,惩恶扬善,唤起了儿时多少关于英雄的记忆,当读完这本书,脑海中浮现的竟然都是这些场景。

如果不是有幸通读本书,很难想象一个纯粹的文科生竟会被一本更为偏重于科技与理工领域的书深深地吸引。当然,这决计与什么科学技术发展、科技理念更新无关,这些领域我甚至连基本理论都不知悉、连基本公式都看不懂,根本难以泛起我思潮中哪怕一丝一毫的涟漪。真正吸引我的,是关于机器人犯罪的问题,这瞬间撩拨了我的神经,触动了职业的敏感,让我既有了如痴如醉读下去的欲望,也有了一种不吐不快的欲望。王国维先生在《人间词话》中借用晏殊和柳永二人的《蝶恋花》以及辛弃疾的《青玉案》道出了治学的三重境界,而今,借用这种三重境界的模式谈一谈对人工智能时代三重法律问题的思考。“落花风雨更伤春,不如怜取眼前人” ——机器人犯罪问题在当今中国的刑法规制

书中,杰瑞·卡普兰引用了美国2010年的“BP案”,并介绍了美国运用机器人“强制失忆”等手段规制机器人犯罪的现状。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是——中国如果出现了机器人犯罪的问题,现有的刑法能够应付得了吗?

首先,我国刑法负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具备了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种“人”包含了天然具有决策能力的自然人和法律赋予其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机器人虽然通过人工智能手段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独立决策能力,但是由于机器人的决策能力滥觞于人类给其设定的程序,因此刑法仍然将其视为“物”,而非“人”,因此机器人本身是不能作为我国刑法规制的对象的。其次,机器人作为一种“物”,是由“人”设计生产,并交给“人”来使用的。如果机器人的设计、制作和使用者利用机器人实施犯罪活动,那么机器人此时就成为了一种犯罪的工具,好比凶犯杀人时使用的刀具、小偷扒窃时使用的镊子,我们只需要对利用机器人实施犯罪的人进行打击处理就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后,刑法还指引着我们对犯罪人的主观态度进行辨析,如果故意利用机器人实施犯罪,比如说故意杀人、盗窃的,那么只要参考具体的刑法条文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即可,如果是由于过失而造成了某些严重后果,在该过失能够避免却由于疏忽大意等因素未能避免的情况下,对犯罪人科以相应的过失犯罪处罚即可。综上所述,在我看来,读者们无须在读书中,为我国的机器人犯罪问题而隐隐心惊,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足以应付机器人犯罪。“男儿何不带吴钩,收取关山五十州” ——机器人能否成为未来世界的执法者与司法者

书中,杰瑞·卡普兰讲述了机器人对多个行业领域的“渗透”,甚至像律师、医生这样的职业在其看来都将受到机器人的挑战,在这一背景下,本人也不禁天马行空地开始设想:机器人在未来能否替代警察、法官进驻执法和司法领域呢?当然,这个假设必须建立在突破现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因为目前的法官和警察如前所述,依然局限在自然人的框架内。此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科技已足够强大,能够支撑这场“梦”的实现。

回归到“法”的基本特性这一层面,法的两个基本特征与我们探讨的问题是息息相关的,一个是法的抽象性。由于法是对社会日常生活的高度概括,法律在表述上会呈现出极具抽象性的特点,这就使得我们往往需要通过自然人的意识对具体行为作出判断。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可以先行拘留。如何界定企图自杀、逃跑,这恐怕是难以通过程序设定去克服的。另一个则是法的滞后性。人的前瞻性不足或者对问题的出现考虑不周,只得在出现问题时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法学家本身就有诸多的难题没有克服,比如在刑法领域中,男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比如在经济法领域中,哪种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是最科学和公允的?这些类似大前提的问题没有解决,就允许机器人扮演执法者与司法者的角色,他们未必能如同其他领域一般出色,未必能比自然人做得更好。

当然,机器人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比如司法判例从来都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越来越成为司法活动中的重要裁判参考。然而,面对浩如烟海的司法文书,任何一名法官和律师都可能感觉到力不从心,如果机器人在此时以一个司法辅助者的身份出现,帮助法官、律师检索相关案例、总结审判要旨,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无疑会得到极大地提升。事实上,现实世界的发展也印证着我的判断,比如书中介绍的Fair Document公司以及书中并未言及的美国Blackstone Discovery公司,都已经开始了类似的尝试和发展。“欲寄彩笺兼尺素,山长水阔知何处” ——面对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刑法应持以何种态度

科技的发展速度和高度时常令我们仅仅拥有文科背景的人叹为观止,面对科技发展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首先便让我想到了若干年前因“克隆人”问题所引发的争议,虽然该争议早已随着本世纪初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纷纷以立法形式明确反对克隆人技术而逐渐归于消弭,但却留下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面对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刑法应当持以怎样的态度?

刑法有一种特性,我们称之为“谦抑性”。谦抑性通常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并且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举个例子,中国自古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说法。面对欠债的,我们除了可以要求他偿还欠款,同时还能对其不还钱的行为课以利息,也正是由于财务问题能通过财务方式去解决,我们通常不需要将欠债上升到刑法高度,仅在民事责任领域就可以解决。而杀人行为通常已经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已不能仅仅通过谴责、赔偿等方式去消除这种危害,因而势必得要通过刑事处罚的介入方可解决问题。

在我看来,面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刑法也应当持有一种谦抑性,也就是说,一项新技术的诞生虽然可能带来某些新的犯罪问题,但只要其在整体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效率的提升,刑法就应当对其持包容与支持的态度。正如约翰·密尔在其伟大的著作《论自由》中所传达的思想:一个人的自由只要不对社会的普遍利益造成危害,我们就不应当限制这种自由。我们不能因为某项科学技术可能带来的新的犯罪问题而忽略了其所带来的正面价值,更不能片面为了适应法律需要,而抑制科技的发展与进步,毕竟法只是对社会生活高度抽象并加以概括的产物,毕竟修改一本法典远比一次科学技术的革命来得容易,否则便是削足适履、本末倒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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