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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纠纷"最新司法解释:"共债共签"杜绝"被负债"

2018-01-17 20:59 | 法制晚报 | 手机看国搜 | 打印 | 收藏 | 扫描到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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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制晚报讯(记者 李洪鹏)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回答了记者提问,该《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适用范围

《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注1

夫妻双方要“共债共签”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回应: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其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对此,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化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利的损坏。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夫妻共同签字形成共同债务,事实上避开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夫妻财产共有还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也不论签字的民事主体是夫妻还是非夫妻,只要相关主体共同签字形成共同债务,均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通过这种制度衔接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即可实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涉及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应当优先考虑,而增加交易成本需要让位于更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事后纷争,还可以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双赢,体现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关注2

“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咋界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回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

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整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的重大事项。

关注3

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回应:除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负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就是指夫妻一方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的债务。

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需债权人主张需举证证明。《解释》虽然分别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所负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三种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对于前者,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共同签字,故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从举证的角度考虑的,即债权人如为避免举证困难,完全可以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额债务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体现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是方便举证,二是避免纷争。

《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解决了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

关注4

如何有效防范“二坑”

如何有效防范“二坑”(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风险。

回应: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未能及时甄别,危及家庭稳定;二是过分强调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对夫妻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未能及时制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又不能忽视对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保护,两者不可偏废。要注意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负有一个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债权实现时就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争议,就应当在形成债务时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从而最大化保障债权的实现。

对于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而言,由于和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烟关系那一刻起夫妻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事务。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债权人对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否则对债权人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记者 李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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