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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强迫幼女卖淫最少判刑10年

2017-07-24 08:09 | 新京报 | 手机看国搜 | 打印 | 收藏 |评论 | 扫描到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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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为贯彻该决定,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被现行刑法所吸纳,《解答》的效力已经终止。

2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不需人数限定,均为“情节严重”,最少处10年有期徒刑。

该司法解释明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出台的背景介绍道,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为贯彻该决定,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被现行刑法所吸纳,《解答》的效力已经终止。

近年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呈现出诸多新情况、新特点,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亟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为此,经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作出的修改,制定了本《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14条,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发招嫖信息可判介绍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介绍,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常见,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干扰了公民的个人生活,应当予以犯罪化处理。在《刑法修正案(九)》发布之前,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能够查实,行为人也在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据此,《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焦点1:强迫幼女卖淫均为“情节严重”

《解释》第六条共规定了强迫他人卖淫构成“情节严重”的5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这意味着,不需要人数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均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也表示,《解释》的一个亮点就是突出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解释》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

记者注意到,在强迫他人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累计5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同样,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即可定罪处罚。

焦点2: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

记者注意到,《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构成犯罪。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第八条规定,引诱他人卖淫的,即可定罪处罚;而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依照刑法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解释称,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一个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或者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

因此,《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引诱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不同的人数标准。

焦点3:组织10人以上卖淫可判无期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急需对“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予以明确。

因此《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组织、强迫他人卖淫构成“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其中,组织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等6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表示,《解释》明确了一个以组织、强迫卖淫人数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而统一,避免随意性和处罚不公平。

需要强调的是,《解释》没有将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取证非常困难,二是因为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不过,《解释》第十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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