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东增城农妇潘金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与同名小说作者刘震云等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仅是与文学作品《水浒传》中的人物形象同名,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潘金莲的起诉。
法院的判词似可翻译为:原告只是起了个与名著中人物形象潘金莲相同的名字而已,从法律上讲,同被告的小说与同名电影中提到的潘金莲没有关系,根本没有资格当原告。
一般而言,原告一审彻底败诉有两种情形,一是“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前者对原告起诉的否定更彻底。因为法院只在程序上审查即发现,其所起诉的事项同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必从实体上理会其具体诉讼请求。
用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来“驳回起诉”,有谴责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味道。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没有这层意思。
就此次“潘金莲名誉案”,有人曾建议原告撤诉以避免败局,原告是否采纳该建议不得而知。我认为,该建议有其合理性。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当法庭明显表现出“此潘金莲非彼潘金莲”的认定倾向,眼看就要遭到驳回起诉的结局时,原告不如采取主动,撤回起诉,以避免败诉结局。
▲判决文件
从法律上讲,撤回不等于认输和败诉。因为撤诉的原因很多,例如目前证据准备不充分、对方私下要求和解、等待更好的时机等等。
当然,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若申请撤诉,也有可能不被准许。依有关司法解释,不准许撤诉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才申请撤诉且被告不同意; 二是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
本案今年3月21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在3月21日后原告若申请撤诉,完全有可能遭到被告拒绝,要求法院以裁判结案,以产生以儆效尤的效果。
所谓恶意诉讼,即诉讼权利的滥用。是指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加重他人负担,从而使己方减轻责任或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台词里的“自宋朝到如今,人们都把不正经的女人称为潘金莲”,中国一般人都知道这里的“潘金莲”,指的是名著《水浒传》中的那个艺术形象,而非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原告硬是将其拉扯到自己身上,其起诉明显无理,还逼得多名被告花钱聘请律师进行应诉,还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确有恶意诉讼之嫌。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诚信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对恶意诉讼并未界定,更无处罚措施。其仅对双方当事人利用司法审判,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定,可以司法拘留、罚款和追究刑事追究。
不过,本案无论是因为什么原因,法院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都有相当程度的意义。因为它从法律上否定了原告的诉权,也是对其滥用诉权行为的一种精神制裁,并可防止今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以保障艺术创作的自由。(文/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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