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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咋罚?入罪门槛1万以上提至5万以上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消息,对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如将原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定义中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修改为“两次有效催收”。

本报讯(记者张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如将原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定义中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修改为“两次有效催收”。定罪量刑标准也进行了上调,入罪门槛由原来的1万元以上提升至5万元以上。

记者注意到,修改后的《解释》将原《解释》第六条关于“恶意透支”的定义做了部分修改。原《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此次公布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将“两次催收”修改为“两次有效催收”。

《解释》同时新增一条,对于什么是“有效催收”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解释》同时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则明确,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解释》将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上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形,由原来的“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规定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数额巨大”的情形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规定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则由原来“100万元以上”的规定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上”。

《解释》还另外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从宽处理的原则。强调,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据悉,修改后的《解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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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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