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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公司出现暴力催讨现象 小额借贷如何防范金融风险?

核心提示: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凭借其放款速度快、申请门槛低、服务对象广、征信风险小等优势迅猛发展。

图文无关

法制晚报讯(记者 洪雪)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凭借其放款速度快、申请门槛低、服务对象广、征信风险小等优势迅猛发展。在整合民间资本、降低融资成本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签订“阴阳合同”、暴力催讨债务、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垒高利息等违规违法放贷现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破坏社会安全稳定。近日,房山法院结合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例,列举几种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放贷的行为表现,提醒大家在借贷中及时识别并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

案例一

签订借款“双合同”

制造放款表象被驳回

2016年7月,余某向A小贷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小合同)。为了保障小合同的履行,A小贷公司要求余某又与其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大合同),双方约定,如余某未能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两份合同同时生效。

合同签订当天,余某按照A小贷公司业务员郭某的要求办理借记卡一张,作为借款领受及还款的账号,为了监督余某还款,郭某实际控制保管该借记卡和密码,同日,A小贷公司将20万元转入该借记卡。次日,郭某依公司指示,将该卡中的12万元转出,并将剩余8万元借款交付给余某。后余某按照小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了借款8万元及利息。A小贷公司认为其向余某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余某只偿还8万元,遂将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某偿还剩余借款12万元及利息。

余某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8万元且已经清偿,双方之间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A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与A小贷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了A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房山法院民四庭法官柴也婧表示,判断余某是否清偿债务,前提是确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A小贷公司将20万元转入由郭某控制的余某的借记卡,郭某又依A小贷公司的指示于次日转出12万元,因A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余某另行支付借款,故余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仅为8万元。

本案中,大合同本质上是小合同的履约保障,目的在于督促借款人依小合同约定还款,在余某全面履行小合同约定的8万元还款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大合同应当未生效。但A小贷公司仍依据标的为20万元的大合同将余某诉至法院,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或出示小合同,并对郭某转出12万元的情况只字未提。由此可见,A小贷公司向余某借记卡转款20万元、签订两份合同、占有使用余某借记卡的行为,为故意制造放款20万元的表象,以便于日后依据标的为20万元的大合同起诉时,使案件表面上呈现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简单,出借程序合法的特征。因此,其要求余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经过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细致询问和对被告的举证指导后,才发现并认定了A小贷公司签“双合同”、制造放款表象的情况。假使本案中被告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知自己被起诉而未出庭答辩举证,则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会非常困难。

案例二

约定高额“服务费”

变相提高利息不支持

2016年8月17日,张某因急需用钱向B小贷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除了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张某每月还需另付借款的4%作为信息服务费。出具借据当日,B小贷公司将3万元借款转至张某的账户。2016年9月16日,张某按期偿还了借期1个月的利息600元,并支付了信息服务费1200元。借款逾期后,B小贷公司向张某催要3万元的借款时遭到了拒绝,经协商无果,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

张某辩称,借款时约定信息服务费于法无据,自己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实际需要偿还的借款应少于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B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信息服务费,该信息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属于变相提高民间借贷利息的行为,故利息与信息服务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从尚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判决张某偿还B小贷公司借款2.88万元,驳回B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柴也婧法官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说,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本案中,《借款借据》是基于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其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但B小贷公司通过约定信息咨询费的方式提高利率水平,意图获取高额利息,使双方借款的实际利率达到月6%,这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高昂的贷款成本明显构成高利贷,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B小贷公司的巧立名目则可能使人误以为其放款行为是合法合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利息与信息服务费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张某多支付的1200元钱款应当按照上述顺序冲抵,因张某已经偿还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此1200元的还款应当作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从尚未偿还的本金中予以抵扣。

案例三

疑为公司借名放贷

借贷证据不足未认定

王某为D小贷公司业务员,2017年6月,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冯某诉至法院,诉称冯某于2016年9月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到期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冯某偿还借款,并提交出借人与借款人分别为王某和冯某的《借款合同》一份作为证据,未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关凭证。

冯某辩称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D小贷公司而非王某,并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向D小贷公司清偿。冯某称王某为公司的业务员,只负责指导其签订与D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因王某告知“出借人”处需要后续加盖D小贷公司公章,所以合同上“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白的,而合同的副本自己也没有保留。

庭审中,在指定期限内,王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来源及实际交付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某之间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且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细节,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柴也婧法官表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某仅提供《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冯某抗辩未向王某借款,结合10万元借贷金额较大、王某无法合理说明款项交付细节和来源、未能提交款项交付证明等事实和因素,无法认定王某与冯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实际交付。文/记者 洪雪

特别提示

自认代签管辖协议 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2016年4月,家住沈阳某地的陈某向住所地同样位于沈阳某地的C小贷公司借款15万元,在C小贷公司业务员何某的协助下,陈某与C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款,C小贷公司遂将陈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C小贷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签有陈某姓名的《补充协议》一份,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协议中的“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房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了该案。

经法庭反复询问及释明,作为C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业务员何某,自认《补充协议》并非陈某本人所签,而是由何某代签,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经由陈某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因《协议》并非陈某所签,而C小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而房山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裁定将案件移送陈某住所地沈阳某法院管辖。

●释疑

民间借贷作为合同的一种,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解决纠纷,但前提是管辖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陈某否认自己签订《补充协议》,而C小贷公司也在庭审中自认了未经授权代签协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理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

本案中,沈阳某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沈阳某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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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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