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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争议案例:一号专车等平台被员工起诉

核心提示:据朝阳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副庭长吴克孟介绍,在用车出行、美容美甲、家政保洁、主厨料理等各类型生活消费服务领域,互联网平台运营模式发展迅速,吸纳和聚集了大量劳动力,形成了“互联网+劳务”的全新平台用工模式。

资料图

法制晚报讯(记者 李夏)4月10日上午,北京市朝阳法院发布了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据了解,2015年至2018年第一季度,朝阳法院共受理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争议案件188件,受理的188件相关诉讼共涉及12个互联网平台企业,其中涉诉案件较多的平台包括“美美哒”56件、占比29.8%,“蓝犀牛”46件、占比24.5%,某专车平台24件、占比12.8%,“好厨师”20件、占比10.6%,“一号专车”8件、占比4.3%。

据朝阳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副庭长吴克孟介绍,在用车出行、美容美甲、家政保洁、主厨料理等各类型生活消费服务领域,互联网平台运营模式发展迅速,吸纳和聚集了大量劳动力,形成了“互联网+劳务”的全新平台用工模式。但是创业伊始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了“轻装上阵”、降低运营成本特别是人力成本,往往不愿对聚集在平台、对外以平台名义提供劳务的从业者承担严格的劳动保障责任。近几年,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多发。

焦点问题

保证金退还

成劳动者维权难题

据统计,朝阳法院受理的188件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争议案件中,61.2%的案件,从业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审结的171件案件中,超过84%的案件双方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同时,区别于传统劳动争议案件,押金或保证金返还也是从业者主要诉求之一,占比达37.8%。

吴克孟介绍,在互联网平台用工样态下,工作任务大多由从业者独立完成,无需平台企业或其他从业者配合,在是否工作、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形式的选择上,从业者均有很大的自主性,互联网平台往往只负责应用软件的开发运营、服务信息的整合推送,并不直接经营实体业务,平台与从业者的业务范畴差距较大,且收入分配甚至出现了逆向性的特征,即很多情况下由从业者直接向客户收取费用,再通过平台自提、扣划预付款等方式与平台分享收益。人事管理的若即若离、报酬获取方式的灵活多样、业务范畴的含混不清均给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

吴克孟也指出,实践中发现,提前制定格式合同,与从业者签订书面协议,试图排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为互联网平台的“通常”做法,在188件此类案件中,有138件案件签订了类似条款,涉及7个互联网平台企业,案件占比达73.4%。

吴克孟表示,应从保护从业者劳动权益、尊重共享经济用工模式两个角度出发,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的双赢。实践中,对于指派业务型、平台支付型等可能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用工样态,法院并未单纯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否定劳动关系,而是严格从人身依附性等角度出发,考察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依法保护从业者劳动权益,同时对于竞争业务型、客户支付型等用工样态,也没有单纯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而给创业和发展中的互联网企业苛以过多的责任和负担。

从判决的情况看,朝阳法院判决的105件此类案件中,确认平台与从业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为39件、占比37.1%,确认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为8件、占比7.6%,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件为58件、占比55.2%。

典型案例

“美美哒”案

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美美哒”APP由某生活服务公司运营,该平台可线上预约美甲师提供上门美甲服务。冯某等人加入该平台担任美甲师,于2014年底与该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协议》,就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承诺与保证、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免责事由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内容包括该生活服务公司提供丽人信息服务,包括平台用户下达的订单信息、美甲师个人信息和订单服务信息的管理及推送、宣传推广、代收订单服务款等;冯某等人利用该生活服务公司平台获得服务订单信息,并为经由平台下达订单的用户提供美甲服务,该生活服务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收取方式为从代冯某等人收取的客户服务费中扣除20%)。

冯某等人离开该生活服务公司,并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生活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冯某等人的仲裁请求。冯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该生活服务公司为冯某等人提供信息平台,冯某等人通过该平台获得服务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但是冯某等人可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故无法确定冯某等人受该生活服务公司的劳动管理。

其次,双方均认可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客户线上支付,由该生活服务公司扣除信息服务费后每月结算支付给冯某等人;另一种为客户直接向冯某等人支付,故冯某等人的收入主要由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构成,其并非从事了该生活服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该生活服务公司作为运营商从事的是网络平台的建设运营,主要是业务供给信息的收集发布,即通过互联网平台为美甲师及美甲客户提供双向选择信息服务,并不实际经营美甲业务,故冯某等人提供美甲服务并非该生活服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2016年6月,法院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判决驳回冯某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好厨师”案

判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

“好厨师”APP由某信息技术公司运营,该平台可以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提供烹饪服务。

孙某等14人经面试、“试菜”后凭身份证、健康证等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入职2个多月后,公司要求倒签《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某等7人被迫签订了该协议,朱某等7人拒绝签字,但公司仍要求所有人改为兼职抢单的厨师,调整薪酬为零底薪,仅发放提成。孙某等人认为薪酬不合理,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同意并将其辞退。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该信息技术公司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孙某等主要提供厨师技能;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等14人与该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孙某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后,该信息技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法律解读

“美美哒”案与“好厨师”案均签订了排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但两起案件对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却截然不同,“美美哒”案被认定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好厨师”案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法律要件审查的关键是看双方从属关系是否足够紧密。

“好厨师”案中,厨师在固定地点报到,平台对他们进行考勤、培训、指派、调度及奖惩等,除厨师工作外还要求其进行宣传推广,按月发放较为固定的报酬,孙某等人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在平台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平台从事该平台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厨师与平台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而“美美哒”案中,美甲师可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有选择业务的自主权,且从业者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平台对其进行了紧密的管理,从业者对于平台缺乏足够的人身依附使得双方无法构成劳动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裁判并非否认协议签订的必要性,相反我们鼓励用人单位与从业者通过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签订的内容需与实际情况相符,且应是经充分磋商和沟通后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而不应是单方免除己方法定责任、排除他方权利的条款,更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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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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